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均豪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4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上開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本件案發時未成年子女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未成年子女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亦為被告A01所是認,並有被告A01114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二、玆審酌被告A01因細故率爾以暴力方式侵害兒童陳○○、兒童陳△△、告訴人林詠真之權益,完全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其行為造成二位兒童日後人格發展之童年逆境經驗受創至鉅,且被告不保護二位兒童健全之自我成長,亦不調整其良好成長環境,亦不為子女最佳利益著想,並造成告訴人林詠真心理恐懼,而被告非但不矯治自我性格,尚且做出最不好的舉止抉擇,其自我管控能力差,以自我為本位,亦無同理告訴人照顧二位兒童之辛勞苦心,其所為應予非難,實有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件動機、源由、起因、手段係不問清楚源由之粗莽、亦溝通不良所致,暨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44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二位兒童及告訴人受損害之身心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況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自己宜反省思惟其源由!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關心自己寵自己的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且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己遇事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喜樂、家庭回復和睦,對自己好、大家好,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4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涉嫌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詠真前為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明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詠真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詎A01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3時5分許,已親自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經警方當面告誡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4年11月8日晚間10時27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4年9月2日晚間9時51分許),在林詠真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公寓1、2樓樓梯間,僅因不滿林詠真指責其不陪伴未成年子女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回家拿外套而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恐嚇之犯意,先情緒激動朝頭戴安全帽之陳○○頭上打,又抱著陳○○之頭部撞向牆壁(未成傷),嗣A01、林詠真及陳○○、未成年子女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回到上址住處時,A01又因金錢問題與林詠真發生口角時,竟至廚房拿取菜刀,揮砍林詠真房間內床單及床頭櫃,致令前開物品損壞而不堪用,又向林詠真恫稱:其會弄死之,也要弄死小孩等語,使林詠真及陳○○、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詠真及陳○○、陳△△之安全,並對林詠真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林詠真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詠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手機錄影譯文1份、床單及床頭櫃毀損照片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1與告訴人林詠真前為夫妻,與被害人陳○○、陳△△為父子、父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既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毀損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等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