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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發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29號),而檢察官於本院審訊時同意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115年度易字第371號),而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第577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發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29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本院115年6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

人鐘育霖114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71號卷第27至2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㈡證據之補充記載: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5年6月4日審判時陳稱

:「{本件被告犯行明確,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告訴人亦不願追究,是否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提示偵卷第25至29頁、第55頁、第135至147頁,並告以要旨)}同意。」等語,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0日檢察官助理勘查報告(勘驗檔案:CQLW6663.MP4)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55頁、第35至148頁】。因此,本件被告陳發興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告訴人亦不願追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嚴重漠視法令禁制,實有可議,惟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且本件失竊物,業由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不願追究之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核與被告於114年10月2日偵訊時坦述:本件已和解,且該失竊物已還給告訴人了,本件確係我竊取之點頭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撿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與被害人所受損失輕微之已填補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犯竊盜罪,共計貳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不願追究之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勿貪心,永不再犯,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尚稱良好,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不願追究,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因而本院認本件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警詢、偵訊程序及上開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勿再犯。

五、本件不沒收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起訴書所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告與告訴人已

經和解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不願追究,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因此,本件犯罪所得等同均已全部發還告訴人完畢,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29號被 告 陳發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發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4年7月9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000巷0○0號「夾不完娃娃屋」內,見鐘育霖所有放置在機臺上方之獎品「迪士尼行動電源」、「寵物貓窩」、「正版咬一口小熊公仔」(共計約新台幣〈下同〉1800元)等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㈡114年7月19日18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000巷0○0號「夾不完娃娃屋」內,見鐘育霖所有放置在機臺上之獎品「小小兵保齡球組1組」、「迪士尼行動電源」(共計約750元)等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嗣鐘育霖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投幣夾取之物品,並無竊盜一情,然有被害人鍾育霖於警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勘查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勘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發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昱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