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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如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如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判決附表各編號「偽簽署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記載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偽簽署名欄所載「謝恆玲」更正為「王俊竑」。

(三)證據補充:被告魏如儀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遺失身分證罪(本院卷第40-4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9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即偽簽他人姓名,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兌領統一發票獎金,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暨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為協助經濟弱勢之李堂麟,無法待發票兌領日後始兌領獎金,故其先以現金墊付中獎金額予李堂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見偵卷第145-150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函、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提升守法意識,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偽簽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已因被告持以交付予超商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已事先將統一發票獎金新臺幣3,000元交付予李堂麟,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 偽簽署名 1 LQ-00000000 200元 莊廣盈 2 LN-00000000 500元 王俊竑 3 LN-00000000 500元 謝恆玲 4 LQ-00000000 200元 莊廣盈 5 LR-00000000 200元 王俊竑 6 LR-00000000 200元 A03 7 LN-00000000 200元 莊廣盈 8 LN-00000000 500元 A03 9 LR-00000000 500元 王俊竑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7號被 告 魏如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如儀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員工,與李堂麟(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緣李堂麟於民國114年3、4月間,以大量小額商品完成交易並將開立之發票存入渠申設、使用之電子發票載具「/LHVVHM2」,以此提高當期財政部公佈之發票中獎機率。嗣李堂麟所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中獎,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遂於114年5月26日開獎當天,持附表所示發票至上址統一超商,央求魏如儀先兌獎給其,魏如儀同情李堂麟處境,即自掏腰包將發票獎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李堂麟。魏如儀因恐中獎次數太多,遭國稅局調查,未經A03、謝恆玲、莊廣盈、王俊竑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6月6日開放領獎當天,以A03、謝恆玲、莊廣盈、王俊竑遺失在上址店內之身分證兌獎,並在附表所示發票上偽簽「A03」、「謝恆玲」、「莊廣盈」、「王俊竑」之署名,透過統一超商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兌獎,足生損害於A03、謝恆玲、莊廣盈、王俊竑及國稅局。嗣因A03接獲財政部國稅局函文通知涉案電子發票載具「/LHVVHM2」有異常交易情形,始知遺失之身分證遭冒用領取中獎發票,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如儀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李堂麟警詢、偵訊之之證詞。

(三)告訴人A03、被害人謝恆玲、莊廣盈、王俊竑警詢之證詞。

(四)EA1218P-中獎清冊批次下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7月14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140375970B號函、同意書、區顧問訪店溝通紀錄表各1件、說明書4張、附表所示發票影本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魏如儀上開所為,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合法取得且中獎之發票上偽簽「A03」、「謝恆玲」、「莊廣盈」、「王俊竑」之署名,難認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偽簽署名 一 LQ-00000000 200元 莊廣盈 二 LN-00000000 500元 謝恆玲 三 LN-00000000 500元 謝恆玲 四 LQ-00000000 200元 莊廣盈 五 LR-00000000 200元 王俊竑 六 LR-00000000 200元 A03 七 LN-00000000 200元 莊廣盈 八 LN-00000000 500元 A03 九 LR-00000000 500元 王俊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