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青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4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A03於115年2月12日警詢時、115年4月22日偵訊時均自白
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69至71頁】,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部分,另補充記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表、案發時蒐證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5至49頁】。因此,本件失竊物,業已全部發還給告訴人領回保管無訛。
二、爰審酌被告A03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嚴重漠視法令禁制,實有可議,惟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且本件失竊物,業已全部發還給告訴人領回保管,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5頁】,且被告A03於115年2月12日警詢時、115年4月22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9至71頁】,足見被告亦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與被害人所受損失輕微之已填補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勿貪心,永不再犯,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末查,被告A03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尚稱良好,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9至71頁】,且考量本件失竊物,業已全部發還給告訴人領回保管,都沒有損失,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在卷可佐。因而本院認本件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警詢、偵訊程序及上開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4時30分許,在A02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前,徒手竊取A02所有、置於上址居所陽臺上之蘭花2盆及蟹爪蘭2盆(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A02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證人A02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