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家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家偉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0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幸福華城E棟」社區大廳,參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緊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函洽派副所長陳心榕、員警郭婕榆在場執行守望維持秩序勤務。梁家偉於會議中與該社區主任委員李寶琴因社區車位事務發生口角,並因認遭李寶琴動手施暴,心生不滿,其主觀上可以預見在非開放式空間內噴灑辣椒水,辣椒水霧可能經由空氣傳播瀰漫散布而造成在場站在李寶琴身旁執行勤務之員警郭婕榆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令在場員警因此而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公務及傷害不確定故意,自背後口袋取出辣椒水朝李寶琴噴灑,致使員警郭婕榆受有額頭、眼眶、臉頰、前頸部及上胸部之刺淚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同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影響員警守望勤務之執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家偉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14年9月28日20時27分許,與社區主委李寶琴發生爭執,並持辣椒水朝李寶琴噴灑,造成告訴人郭婕榆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警員郭婕榆剛好站在李寶琴旁邊,我拿辣椒水噴李寶琴時,辣椒水不小心噴到警員郭婕榆,我不是故意的,我承認我過失傷害到警員郭婕榆,我不承認我有妨害公務,因為我不是故意要噴警察(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1頁)等語。
(二)經查:
1、不爭執事項被告梁家偉於114年9月28日下午8時27分許,與社區主委李寶琴在「幸福華城E棟」社區大廳走廊發生爭執,並持辣椒水朝李寶琴噴灑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婕榆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密錄器影像(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截圖在卷可參,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郭婕榆當時正在執行職務查證人郭婕榆於警詢證稱:當日係前往幸福華城E棟執行秩序維護守望勤務(見偵卷第19頁)等語在卷,且幸福華城E棟管理委員會確實於114年9月24日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派員協助維護緊急區所有權人會議秩序,有幸福華城E棟114年9月24日華城E管字第1140924號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郭婕榆當日確實正在執行公務無訛。
3、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及傷害證人郭婕榆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知悉證人郭婕榆站在李寶琴旁邊,且其朝李寶琴噴灑辣椒水等情,否認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和傷害證人郭婕榆的故意(見偵卷第16頁及第56頁)。然觀被告前案紀錄可知,此並非被告首次使用辣椒水攻擊他人成傷,被告對辣椒水具有噴霧發散效果、遭辣椒水噴濺會感到疼痛灼熱不適自知之甚詳;又被告手持辣椒水攻擊時,係於人員眾多的室內空間,證人郭婕榆身著警員制服站在社區主任委員李寶琴身旁,被告主要目標固為與其發生爭執的主任委員李寶琴無訛,惟其既決定使用具有噴霧效果之辣椒水對人噴灑,其主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會波及在旁之證人郭婕榆,且縱使波及證人郭婕榆因此不適、影響執行職務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證人郭婕榆因遭被告所噴灑之辣椒水影響,而於同日就診,經診斷有「未明示物質意圖未明毒性作用之初期照護、其他物質所致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額頭、眼眶、臉頰、前頸部及上胸部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有醫療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4年9月28日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考量證人郭婕榆就診與遭被告噴灑辣椒水之行為時間序列緊密,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5、基此,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其朝李寶琴噴灑辣椒水,極可能波及在旁執行員警職務之證人郭婕榆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亦影響證人郭婕榆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及執行職務甚明。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無妨害公務故意、係過失傷害等語,然本院業已說明如上,且被告在噴灑辣椒水前並不曾為任何防止措施,自難認其主觀有何確信辣椒水不會噴散擴及在旁之人而屬過失,其辯解自難可採。至其主張當日先遭李寶琴毆打、後續亦遭員警噴辣椒水壓制,與被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針對證人郭婕榆之犯行無涉,自無從解免其刑責。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必知悉處理人際糾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為之,其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李寶琴爆發口角,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卻仍未克制自身衝動,持辣椒水朝李寶琴噴灑,全然不顧其所為會波及在場員警,而妨害公務執行並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又其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再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相似前科,有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在卷可查,被告屢屢於糾紛爭吵場合以辣椒水攻擊他人,顯見其從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其主觀惡性非輕;復參以告訴人傷勢、被告無視公權力在場仍動手攻擊他人之法敵對意識,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