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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A01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辜負告訴人黃信廣讓其入內之善意,趁隙竊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賠付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行竊動機係為購買遊戲點數,顯非生活所必需,兼衡其各次竊得之金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3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就未發還之1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淳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黃信廣為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藉故至黃信廣址設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75巷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一同抽菸、借充電之際,乘黃信廣不注意,徒手竊取黃信廣放置在桌上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又於翌(18)日下午1時許,以相同手法至黃信廣上址住處拜訪,並伺機竊取黃信廣錢包內之1萬元得手。嗣黃信廣發覺皮夾內款項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信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照片1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3,000元,所餘1萬1,000元犯罪所得如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