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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勝文

簡國川

謝榮發

楊坤佳

葉宜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勝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國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榮發、楊坤佳、葉宜蒼各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簡國川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葉宜蒼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之「被」字後再補充1個「告」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蕭勝文、簡國川合意圖謀不法利益,竟經營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謝榮發、楊坤佳、葉宜蒼等人則透過電子通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前引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各該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均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國川自承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見偵卷第26頁,被告簡國川雖稱20幾萬元,然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逕以200,000元估算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葉宜蒼自承其因而獲利30,000元(見偵卷第47頁),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0,000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75號被 告 蕭勝文

簡國川

謝榮發

楊坤佳

葉宜蒼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文與簡國川明知「金泰吉888」賭博網站(www.tg888.in)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於民國112年9月間,先由蕭勝文取得「金泰吉888」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簡國川自112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嗣謝榮發、楊坤佳、葉宜蒼均基於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多次以LINE與簡國川聯繫,並透過簡國川至「金泰吉8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職業運動球類賽事為賭博標的,由簡國川提供「金泰吉888」賭博網站中各個下注場次及玩法,經謝榮發、楊坤佳、葉宜蒼選定後,再由簡國川至「金泰吉888」賭博網站下注,凡押中者,即可依選定玩法及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彩金,簡國川並從中抽取賭資之百分之1.5以為獲利;若未押中,下注金額則歸蕭勝文所有。嗣簡國川於114年9月23日因另涉他案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而勘查簡國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文、簡國川、謝榮發、楊坤佳、葉宜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金泰吉888」賭博網站頁面、下注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蕭勝文、簡國川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簡國川與被告謝榮發(LINE暱稱「傻人」)、楊坤佳、葉宜蒼(LINE暱稱「葉宜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勝文、簡國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謝榮發、楊坤佳、葉宜蒼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蕭勝文與簡國川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蕭勝文、簡國川自112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謝榮發、楊坤佳、葉宜蒼自112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為警方查獲止,多次以LINE下注賭博,其等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簡國川經營賭博網站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葉宜蒼下注簽賭獲利3萬元,均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