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警方密錄器錄製現場影像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
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恫嚇告訴人A03,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1款
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業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得告訴人寬恕,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免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調解筆錄),綜合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犯罪客觀情狀及行為之動機,認本案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光梅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31日21時許,因細故對A03心生不滿,詎A04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A03位於基隆市安樂區OO路(真實地址詳卷)之住所門口敲門,並於敲門同時對A03恫稱:「我要打你」等語,A03聽聞後即報警處理,待員警到場後A03始開門,然A04竟承前恐嚇之犯意,繼續對A03恫稱:「我要打你,打你頂多傷害罪被關2-3個月而已」等語,並於口出該等言詞時同時作勢靠近毆打A03,致A03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03口出「我要打你,打你頂多傷害罪被關2-3個月而已」,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說要打伊女兒,且伊之前有告告訴人詐欺,告訴人對伊懷恨在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稱:「我要打你」、「我要打你,打你頂多傷害罪被關2-3個月而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2張、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2張 證明被告確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我要打你」、「我要打你,打你頂多傷害罪被關2-3個月而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雖先後恐嚇告訴人數次,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及告訴人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欣 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