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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監視器影像中之人為其與告訴人A女,惟辯稱:我在打撞球當下就知道跟A女有很多肢體接觸,但我不是故意的,因為當時喝很多酒,可能是不小心碰到;我摸屁股而已,A女平常給我的感覺就是很開放,且很常對我言語挑逗,所以我才這樣做云云(偵緝卷第35-36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證被告係觸摸其陰部2次,且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多次以手碰觸A女之身體部位及以下半身緊貼A女之下半身(彌封卷第47-49頁),顯係蓄意而為,並非不小心碰觸,而被告以手伸入A女雙腿之間下體部位之行為(彌封卷第53-54頁),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此絕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被告利用指導A女撞球球技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刻意徒手碰觸A女之陰部,主觀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辯稱A女很開放且常對被告言語挑逗,因而碰觸A女屁股云云,惟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且一致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快速碰觸其「陰部」2次,況且陰部顯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隱私部位,指導撞球球技而有肢體接觸縱符常情,然不代表可恣意碰觸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則被告逕自出手碰觸A女之陰部,顯已逾越男女間之正常互動分際,是被告據此辯稱其無性騷擾意圖,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碰觸A女之陰部2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性騷擾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為侵犯A女身體隱私,造成A女心理受創,顯應予非難,且曾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並未坦認犯行,然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惟因A女表示無調解意願,致無從成立調解(本院卷第23頁);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偵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社區撞球間,藉其與代號BA000-H11401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處指導撞球球技之機會,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陰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雖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只有碰觸告訴人A女的屁股,告訴人平時給伊感覺很開放,時常對伊言語挑逗,伊才會這樣做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歷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碰觸其陰部之事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