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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 23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明竹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竹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表示無意願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36號被 告 林明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竹與代號BA000-H11408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之同事。林明竹係外包勤務人員,協助急診室護理師拿藥、推送病人、傳遞病歷等業務,A女則係前開醫院急診室之護理師。詎林明竹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2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前開醫院急診室護理

站內,藉故與A女分享觀看手機內影音,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A女左胸側乳之身體部位1次,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

㈡又於114年12月13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前開醫院急診室護理

站內,乘A女與他人交談而無防備之際,接近A女身後,以左手觸碰A女之左臀部,又拍打A女之右側臀部,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4張、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先後2次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