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3號、114年度偵字第932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5至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第1至2行所載「臺灣企銀信用卡」均更正為「臺灣企銀金融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所載「A01明知自己無販賣手機之真意」補充為「A01知悉房○○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明知自己無販賣手機之真意」。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卷第101-10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為成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對告訴人房○○(100年生)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房○○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房○○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訴卷彌封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房○○尚未成年,所以在電話裡面有稱呼房○○妹妹等語(本院訴卷第10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房○○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列為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訴卷第101頁),復經被告就該罪名為答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先後多次以不同話術向房○○施用詐術,致房○○先後多次交付款項及儲值,被告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多次表示欲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莊傑評,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量刑意見,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2部分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故意對少年房○○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共計新臺幣12,500元,均為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健保卡1張、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各該次詐欺犯行所用,然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A0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A0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A0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114年度偵字第932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1時前之同日某時,以臉書向莊傑評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向你購買IPHONE13手機1支,年初五領紅包後再給你錢等語,致莊傑評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IPHONE13手機1支給A01,A01則將其健保卡交給莊傑評供擔保。
(二)於114年2月1日17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以臉書向莊傑評佯稱:欲以6500元向你購買IPHONE12手機1支,年初五領紅包後連同上開IPHONE13的錢一起給你等語,致莊傑評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交付IPHONE12手機1支給A01,A01則將其臺灣企銀信用卡交給莊傑評供擔保。詎屆期後,A01分文未付,莊傑評始悉受騙。
二、A01明知自己無販賣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14年1月31日17時30分起至同年3月25日止,陸續以臉書向少年房○○(100年出生,姓名詳卷)佯稱:IPHONE13只賣您6000」、「手機直接五千給你」、「你總共補我5500 先給我3500 剩下兩千貨到」、「我希望您可以先借我兩千元」、「我需要加油」、「我手機明天可以確定寄出 但我希望你把尾款一千補給我」、「妹妹我問你喔 你有朋友可以借四千元嗎?我週二還六千」、「你可以先借我兩千嗎」、「拜託了」、「禮拜二還你五千」、「所以我希望你先借我」、「我禮拜二還你六千」、「算了
你不想借就算了 我打去物流 請他手機退回來 我錢還你好了」、「您12:00前可以幫我儲值嗎?我今天幫您寄出 拍照錄影給您」、「寄出跟兩萬元的部分可能要稍等了我們的副座說要收到現金3000元完成電腦的設定 手機跟錢才能拿給您 您看有沒有辦法請朋友開中信無卡提款給我們 如果有的話 手機確定明天會到」、「你如果真的希望收到手機跟兩萬 你今晚補八百給我」、「妹妹 你今天幫我補一千可以嗎?收到後 我們晚一點會拿15pro跟一萬去給你 還有一些配件
你四點前補 我們約六點」、「我給你全聯的條碼好了 你給店員刷 說儲值800 收到後我就出發」、「你如果可以先借姐姐七百 姐姐跟你約一點半」、「到了跟我說 我開條碼給你 你直接跟店員說加值五百」、「你要明天中午的話 你幫我補三百進來 不然就要等禮拜三了」、「但是全新的promax要提前先跟您收一千訂金」、「我可以給你優惠700整數」、「姐姐現在在高速公路上車子沒油了 你可以先幫我一千元嗎」、「你幫忙600-800可以嗎」、「你明天看能不能請假 早上補一千給我」等語,致房○○陷於錯誤,陸續以賣貨便、交貨便,將現金放在包裹裡寄給A01,及在全聯、全家超商儲值至A01提供之QRCODE,共計遭詐1萬2500元。嗣因房○○遲未收到所購手機,始知受騙。
三、案經莊傑評、房○○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1於115年1月8日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傑評、房○○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健保卡及臺灣企銀信用卡影本、被告與告訴人莊傑評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相片、交貨便暨儲值明細、被告與告訴人房○○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雖有數次對告訴人房○○施用詐術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其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莊傑評、房○○和解,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