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3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2號),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115年度易字第236號),而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第53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偉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黃色粉末參罐,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3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受執
行人:李偉傑。《拒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8)、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犯嫌通聯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查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114年6月18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0月2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16048號函及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2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17354號函及附件: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證物袋內)、職務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5年1月12日勘察筆錄及案發影片截圖、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第31至41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4頁、第61頁、第63至79頁、第117至119頁、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53頁】。復酌,同上偵字第4732號卷第148至152頁勘查筆錄所示彩色照片內容及其查獲現場的譯文,亦足證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明確無訛。
㈡證物之補充記載:有扣案之電子產品1個(三星手機、含SIM卡
1張)【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之本院115年度保字第284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硝甲西泮(3瓶、重量63.058公克)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2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安證字第433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二、核被告李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茲審酌被告李偉傑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拒簽並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件警方查獲過程之被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
四、本件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如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黃色粉末3罐,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合計總純質淨重7.922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63.1公克、驗餘總毛重63.05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及毒品彩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2號被 告 李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傑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4時38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黃色粉末3罐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5日4時38分許,李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李偉傑遂將上開毒品置於人行道上他人機車前方置物格,後因自行由上開機車中取出毒品,遭警方查悉,而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黃色粉末3罐(驗前總淨重24.377公克,α-PiHP總純質淨重7.92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那不是我的東西云云。 2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現場、扣押物品照片14張 ⑶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⑴證明警方於114年5月5日5時26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前,扣得黃色粉末3罐(驗前總淨重24.377公克)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黃色粉末經送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驗前總淨重為24.377公克,且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總純質淨重為7.922公克之事實。 3 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本件扣案毒品係被告自行由路旁機車中取出,且有明顯以其他物品遮擋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黃色粉末3罐,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