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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3號、第1657號、第3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下午10時5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

永富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臺前捐款箱內由店長陳家莉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㈡又於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前騎樓處,見王朝義將所有之草蝦1袋(價值1,500元)懸掛在所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竟徒手竊取上開草蝦1袋,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㈢另於115年2月8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之攤位處,見任芸將所有之芋頭巧、蘿蔔糕、花生粉1批(價值共約1,500元)擺放在上開攤位旁小冰箱上,竟徒手竊取上開芋頭巧、蘿蔔糕、花生粉1批,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黃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朝義、任芸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家莉於警詢時之供述。㈢114年11月22日、114年11月27日、115年2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15年3月16日職務報告、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

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王朝義、任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等人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部分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㈡、㈢所示各次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由被告食用完畢,為其是認在卷(見115年度偵字第3215號卷第11頁;115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第11頁),此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2人,且為被告因本案各該次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所竊取之財物,被告陳明業已返還被害人(115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11頁、第152頁),此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穎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14年11月22日下午10時54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義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1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義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蝦一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115年2月8日上午2時55分許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義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芋頭巧、蘿蔔糕、花生粉一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竊取之財物,金額:新臺幣)編號 品項 備註 一 現金100元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二 草蝦1袋(價值1,500元) 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 三 芋頭巧、蘿蔔糕、花生粉1批(價值共1,500元) 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