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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賣給他人,雖其得以知悉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供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得金額、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有分得本件詐騙所得之情事,而被告交

付本案預付卡門號有收取新臺幣6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核屬犯罪所得,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提供之預付卡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預付卡門號SIM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1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思悔改,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統一超商龍騰門市,將甫於當日向上開超商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交付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阿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事先偽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電話向吳淑美佯稱其遭冒名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謄本,將協助吳淑美報請警方聯絡,隨即於113年11月20日9時49分許,偽冒員警「吳志強」,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吳淑美佯稱:因涉嫌擄人勒贖之洗錢案件,須配合每日通報以避免遭通緝云云,進而偽冒檢察官「林漢強」,以LINE向吳淑美詐稱:須支付交保金及交付名下帳戶金融卡以避免脫產云云,致吳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前,將現金15萬元、金飾23件(價值約25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共3張,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自稱「替代役」之男子(經查證為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涂○翔,已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嗣因吳淑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交付出售本案門號予LINE暱稱「阿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2 ⑴告訴人吳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飾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淑美因接獲本案門號之來電,而遭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所騙,進而依指示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3 ⑴本案門號之申請基本資料1份 ⑵調閱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⑴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