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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景義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手指虎一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王建凱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警、法警長周信義於警詢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被告許景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直到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擅自持有具有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與不安,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未用以犯罪而產生實質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戶籍資料顯示高中肄業)、職業(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手指虎1只,經送請基隆市警察局鑑定後,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手指虎)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115年2月24日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8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8號被 告 許景義號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義於民國100年間自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手指虎1只,雖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而持有之。許景義於民國115年1月27日15時18分許,陪同家人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開庭,在入口安全檢查時被發現隨身包內有手指虎1只而查扣,經送鑑驗,確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義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基隆地法院法警室查獲違禁物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指虎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函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違禁物,請依法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