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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蒞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蒞維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依托咪酯」,應均更正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項目欄所載「114年6月10日

」應更正為「114年7月14日」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蒞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係指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被告係於114年5月19日為本案犯行,是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其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證人楊學儒本次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罪嫌不足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本次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5年度基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且楊學儒於警詢並未陳述其收受被告所代購之毒品後有施用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行為(見偵卷第50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代楊學儒向上手購毒係為幫助楊學儒施用毒品,尚屬無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仍係被告受楊學儒請託代為聯繫毒品來源及訂購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彈之同一行為,與起訴書所載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法律評價有所不同,且變更後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較輕,未增加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減刑事由:

⒈幫助犯:

被告李蒞維係以代為聯繫及訂購毒品之方式,幫助楊學儒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依被告李蒞維於警詢陳稱:其係向上手「JJ」購買煙彈,雖不知「JJ」真實姓名,但提供警方「JJ」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即暱稱「Weijie」予警方循線追查(見偵卷第15頁),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梁○傑(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係由證人楊學儒提供之交貨便查知賣家姓名,亦從被告李蒞維提供之LINE資料中發現係向梁○傑購買毒品等語(見基簡卷第13頁)。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就其本案犯罪事實,已供出其毒品上游,因而警方得查獲毒品來源梁○傑之身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經審酌被告所為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予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仍代為聯繫毒品來源及訂購毒品,使他人取得並持有毒品,其幫助持有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毒品上游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無前科之前案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並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0號被 告 李蒞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學儒係李蒞維之姊夫。李蒞維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且明知楊學儒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接受楊學儒之請託,基於幫助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由李蒞維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JJ-賣場」之梁惟傑(另由警方偵辦中)訂購依托咪酯菸彈25盒(每盒3顆,共計75顆),再由梁惟傑以統一超商交貨便(貨到付款)將上開菸彈寄送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基隆德復門市後,於114年5月19日17時55分許,由楊學儒付款新臺幣4788元後領取。嗣楊學儒因毒品案件(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基簡字第125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14年6月10日1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驗前毛重5.47公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蒞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幫助證人楊學儒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證人楊學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幫助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被告與暱稱「JJ-賣場」之另案被告梁惟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楊學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7日替證人下單向「JJ-賣場」購買依托咪酯菸彈之事實。 4 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資訊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7日替證人下單向「JJ-賣場」購買依托咪酯菸彈後,由梁惟傑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依托咪酯菸彈寄送給證人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證明證人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等物之事實。 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證人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係受證人委託購買依托咪酯菸彈,並由被告上網訂購後,由另案被告梁惟傑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依托咪酯菸彈寄送給證人等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未見被告有主動向證人兜售之情狀,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營利意圖或從中獲利之情,要無遽令被告擔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