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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0、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浩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張嘉浩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之前案紀錄(111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妨害公務執行罪判決判處拘役35日、112年度基簡字第822號恐嚇公眾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4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恐嚇公眾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妨害秩序恐嚇公眾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嘉浩因個人財務及患病累積對公眾之不滿而撥打電話發洩情緒,造成公眾可能產生恐慌,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船員、經濟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0號115年度偵字第1750號被 告 張嘉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浩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94號案件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0月4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情緒不佳,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7時17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基隆市政府1999市民服務專線,向接收專線人員恫稱:「小姐妳好!妳們上次告我恐嚇加重,我是蔣經國的保密防諜人員,蔣中正的救總、救團總會人員,告我沒用啦,我現在要求謝國樑想辦法弄個兩條無障礙建設,我還要出去辦事,他不搞,我就要去基隆巿政府動手宰殺人,有種再告我一次看看,不告我是王八蛋生的,麻煩好喔,對不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經1999專線轉報基隆市警察局,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浩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與電話00-00000000號登記使用人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恐嚇公眾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

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本件係對公眾之恐嚇,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