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芳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95),原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75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偵詢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芳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芳德賴明章於警、偵詢已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工地門鎖」,後補充「(價值新臺幣1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破壞他人物品,私自進入他人建築物,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以毀損他人門鎖方式侵入,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他人生活安寧,實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應嚴懲;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毀損財物價值不高、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入監前於公地工作、自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95號被 告 黃芳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芳德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7日14時58分許,至張威賢所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後,未經張威賢之同意,竟手持剪刀破壞工地門鎖後,強行侵入上開工地內,拿取留置在工地內之食物,足以生損害於張威賢。
二、案經張威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芳德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全部犯事實。 2 告訴人張威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工地現場遭破壞之照片5份 佐證被告破壞門鎖侵入告訴人上開工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