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5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34號),惟被告於115年4月28日偵訊時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5年度易字第483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第653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3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茲審酌被告A01係35歲許成年人,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或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並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困擾,並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之不可預測風險昇高,其一再違反規範之事實,亦有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A01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情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91至96頁】,顯見其規避身心治療及輔導或教育之心態可議,參以被告有相同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一再廻避、不配合上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或教育之日後再犯可能性亦昇高,且難認其有悔改之意,及其造成大家用心良苦的資源安排時間、人力、金錢之浪費及行政作業及精神困擾情節至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啟被告速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或教育,勿一再浪費身心治療及輔導或教育之資源,亦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慣性,勿一再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3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加害人」,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A01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114年2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3013號函,通知A01應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詎A01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未按時到場,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5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5466號函,通知A01於文到14日內表示意見,然A01仍怠於為之,新北市政府遂於114年7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4314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並通知A01限期自114年8月2日起履行,A01已接獲通知並確知違反之效果後,竟仍基於屆期不履行輔導教育之犯意,於限期履行日之114年8月2日、8月16日、9月6日、9月20日、10月4日、10月18日等日之15時30分許,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輔導教育課程,而已屆履行期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知悉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怠於為之。 2 ㈠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3013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 ㈡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25466號函函暨送達證書1份 ㈢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34314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 ㈣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㈠被告於114年2月6日業簽收左列㈠所示函文,而知悉應於出獄後之114年4月19日起,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2小時。 ㈡被告於114年5月16日業簽收左列㈡所示函文,而知悉其位於左列㈠所示函文指定之時間,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法得向新北市政府陳述意見。 ㈢左列㈢所示函文業於114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與被告,除課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應於114年8月2日、8月16日、9月6日、9月20日、10月4日、10月18日等日15時30分許,前往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㈣被告未於歷來指定之114年4月19日、5月3日、5月17日、6月7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9日、8月2日、8月16日、9月6日、9月20日、10月4日、10月18日,前往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被告本案實際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為10月;另承辦人員於114年5月12日、6月11日、6月20日、7月4日、7月8日、9月3日、10月28日、11月4日均曾以電聯、傳送簡訊之方式,直接提醒及透過被告之父提醒被告等方式,應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88號判決1份 被告於本案前業因未於指定時間前往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遭罰鍰及判刑。
二、核被告所為,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