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建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6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村000號之「振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廠區」,徒手竊取廠區內之C型鋼鐵共計95公斤得手,旋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超鎰資源回收公司變賣,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江建昌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115年度偵字第4563號卷第9-12、105-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朝卿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同上偵卷第13-15、97-98頁)。
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9-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上開⑩⑪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月29日,於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與本案之罪名、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朝卿於警詢、偵查時證稱:遭竊物品為C型鋼鐵,因為平時沒有維護,應該是從舊廠房的屋頂架子自然脫落後掉到地上,伊不清楚遭竊多少重量的C型鋼鐵,價值也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15、97-98頁),且觀諸卷內所附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參同上偵卷第22-23頁),遭竊之C型鋼鐵及舊廠房屋頂鐵架均有多處生鏽痕跡,顯然價值非高;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竊取本案C型鋼鐵共約95公斤,竊得後拿到超鎰資源回收公司變賣得款約1,400元左右等語(見上偵卷第11-1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顯高於上開變得之價金,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依被告所稱竊取C型鋼鐵變得之價金1,400元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