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晨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晨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期間內,數次簽賭下注之各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及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之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賭博時間長短、賭資多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大學肄業)、離婚、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係持用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復未扣案,衡諸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供稱賭博迄今,大約賭輸新臺幣2、3萬元左右,並無獲利(偵卷第9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有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706號被 告 廖晨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祐明知「威樂娛樂城」網站(www.welove777.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該 賭 博 網 站 註 冊 會 員,並以其之會 員 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且以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金轉帳至賭博網站所指定帳戶,並以1元兌換1點之比例,預先儲值相當之點數作為賭資後,把玩「賽特」、「雷神之槌」之賭博遊戲,賭法為線上投注後,畫面會自動運轉,若達成指定條件,可取得對應倍數之點數,且可依點數換回贏取之賭金;若未賭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5年3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3A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威樂娛樂城」推廣機房,經清查相關電磁紀錄內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晨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會員資料、存款紀錄、提款紀錄、會員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4年11月9日起至115年3月17日為警方查獲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