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耀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第1134號」後,應予補充「114年度毒偵字第202、232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魏耀東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魏耀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10月1日14時12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耀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