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福政上列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114年度偵字第4021、4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福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所載「章容嘉、黃培為、A053人即
共同基於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章容嘉、黃培為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及A05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
章容嘉、黃培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⒈部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僅載
被告有下車前往助勢之行為,並未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以就被告所犯法條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及共同正犯之記載部分,均顯係有誤,應予更正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衡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雖於案發現場聚集3人以上,然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短暫,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視之,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章容嘉與被害人葉勝賢間存有私怨,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然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其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114年度偵字第4021號114年度偵字第4635號被 告 章容嘉
余俊德
陳劭宇
A05
黃培為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劭宇、章容嘉、余俊德知悉楊良鴻(另行簽分偵辦)認為有一批毒品遭A03竊取,欲尋找A03追討,陳劭宇、章容嘉、余俊德3人即與楊良鴻、楊正清(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強制、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
㈠先推由陳劭宇在民國112年4月4日早上7點多,委由他人將A03
約至基隆市暖暖區某公車站牌見面,A03一到場,陳劭宇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章容嘉駛至,余俊德亦駕駛另一輛自用小客車駛至,章容嘉即下車將A03推上陳劭宇駕駛車輛後座,兩車將A03押至某山上後,眾人下車,由章容嘉拿狀似槍之物威脅A03跪下並以腳踹A03,喝問A03之前所竊取毒品藏放地點,A03稱放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陳劭宇、章容嘉、余俊德即將A03載至該處,由A03將毒品取出並交給余俊德,陳劭宇、章容嘉、余俊德方將A03載回原上車處之公車站牌,並交代A03必須先去湊錢,當晚會再接A03去洽談談應賠償多少金額給楊良鴻,其後即將上開毒品交給楊正清(上開運輸毒品部分另案偵辦)。陳劭宇、章容嘉、余俊德、楊良鴻、楊正清以上開方式,妨害A03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同日晚間某時許,章容嘉、余俊德再各開一輛車至上開公車
站牌,A03即上章容嘉的車,兩車將A03載至基隆市暖暖區武財神廟旁之貨櫃屋,楊正清、陳劭宇則已在該處屋內等候。其後楊正清、陳劭宇、章容嘉、余俊德即與楊良鴻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章容嘉以拇指扣將A03之雙手拇指扣住,眾人圍住A03限制其人身自由,再由楊正清以手機開視訊聯絡身在外國之楊良鴻,楊良鴻即以視訊對A03稱:被偷的不止6萬顆1粒眠毒品,還有其他毒品及槍等,質問A03怎麼賠償,A03否認有偷其他物品,余俊德即以CO2槍對A03射擊BB彈,章容嘉以刀背砍A03,陳劭宇、楊正清則是以腳踹及徒手毆打A03,A03不得已即稱願賠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楊良鴻聽了不滿意即命眾人繼續毆打A03,A03再加價,眾人不滿意仍繼續毆打A03,如此接續毆打A03約快2個小時,直至A03說出願賠償200萬元,楊良鴻才滿意,眾人也才住手。A03因之受有手腕遭砍割傷、身上彈痕紅腫之傷害。其後A03為求脫身,便稱願先回家取5萬元交付,楊正清即同意,並對A03說這5萬元是要給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3人吃涼水的,並命章容嘉、余俊德載A03回家取5萬元,A03回家後,其母有拿5萬元交付給章容嘉,章容嘉即收取,並放1把鋸子在A03家後,寫一張收據交付給A03之母,其後方離去。
二、章容嘉與葉聖賢有感情糾紛,章容嘉於114年2月25日中午某時聽聞其女友哭訴遭葉聖賢欺負,即告知A05、黃培為,3人一起要去為女友討公道。其後章容嘉、黃培為、A053人即由黃培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手持長刀之章容嘉(坐在副駕駛座)及A05(坐在後座),開車自後追逐由A04駕駛、附載葉聖賢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其後因A04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前方公車停靠路邊讓乘客下車,須停等而無法再往前開,章容嘉、黃培為、A053人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由黃培為迅速開車逆向駛至A04車子左側停車,章容嘉即持長刀由副駕駛座下車朝葉聖賢乘坐之副駕駛座揮砍,致A04駕駛之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裂開,黃培為亦下車徒手拍擊該車車窗並以腳踹車身,A05則亦下車前往助勢,彼時因A04見車輛前方已經有空間可以往前通行,即迅速將車往前開而逃走。其後因後方車輛目睹前方車輛遭人在道路上當眾持刀揮砍,即報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容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在現場,有載告訴人去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地點,有用拇指扣扣住告訴人雙手拇指,有拿到5萬元。 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經過,並承認毀損A04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2 被告余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在現場,有載告訴人去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地點,有看到被告楊正清以手機開視訊聯絡身在外國之被告楊良鴻與告訴人A03視訊,被告楊正清事後有給伊1萬多元的涼水錢。 3 被告陳劭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楊正清以手機開視訊聯絡身在外國之被告楊良鴻與告訴人A03視訊,在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有打告訴人A03。 4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有在現場、有下車。 5 被告黃培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有在現場、有下車踹A04所駕駛之車輛。 6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7 卷內告訴人A03身上受傷之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8 卷內告訴人A03提供之扣案拇指銬、鋸子1把、新臺幣5萬元之收據一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葉聖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11 卷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A04所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裂開之照片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⒈核被告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3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3人與楊良鴻、楊正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3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第277條之傷害、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楊正清、楊良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法條,為想像競合,請依接續犯一罪,從一重處斷之。
⒊被告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3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
犯罪事實一、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⒋至被告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3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⒈核被告章容嘉、A05、黃培為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章容嘉、A05、黃培為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⒉被告章容嘉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章容嘉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章容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所涉3犯行,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然查:本件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均屬偶發性單一犯罪,核與犯罪組織條例需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規定並不相符,自無法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