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64號),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且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115年度易字第550號),而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第69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之淡黃色液體3瓶、電子菸菸彈(透明液體)7個、電子菸菸彈(棕色液體)、電子菸菸彈(紅色液體)、電子菸菸彈(淡黃色液體)各1個、電子菸菸彈菸油補充罐1瓶、透明液體粉蓋1瓶、燒杯1個、攪拌棒1支、殘渣袋1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6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茲審酌被告陳志偉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且數量之工具亦有可觀,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高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毒品管制秩序頗鉅,並助長毒品流通之極高危險性,兼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之數量、持有時間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件警方查獲過程之被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
四、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之淡黃色液體3瓶、電子菸菸彈(透明液體)7個、電子菸菸彈(棕色液體)、電子菸菸彈(紅色液體)、電子菸菸彈(淡黃色液體)各1個、電子菸菸彈菸油補充罐1瓶、透明液體粉蓋1瓶、燒杯1個、攪拌棒1支、殘渣袋1包,送經檢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編號B242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64號卷,第27至57頁、第149至154頁、第187至191頁、第195頁、第201頁、第209至227頁、第235至253頁、第261至266頁、第273至289頁】。因此,上開扣案物之全部,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64號被 告 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9月9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分別前往陳志偉之女友葉怡婷、表哥陳建安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號6樓B室居所、該址C室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志偉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淡黃色液體3瓶、電子菸菸彈(透明液體)7個、電子菸菸彈(棕色液體)、電子菸菸彈(紅色液體)、電子菸菸彈(淡黃色液體)各1個、電子菸菸彈菸油補充罐、透明液體粉蓋各1瓶、燒杯1個、攪拌棒1支、殘渣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之事實。 2 證人葉怡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等物之事實。 3 證人陳建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等物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持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編號B2426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氫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之淡黃色液體3瓶、電子菸菸彈(透明液體)7個、電子菸菸彈(棕色液體)、電子菸菸彈(紅色液體)、電子菸菸彈(淡黃色液體)各1個、電子菸菸彈菸油補充罐1瓶、透明液體粉蓋1瓶、燒杯1個、攪拌棒1支、殘渣袋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志偉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依托咪酯原油倒入量杯,加入香精等物混和後分裝至菸彈殼,我要自己用的,我沒有製造毒品等語。經查,證人葉怡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毒品是被告向他人購入,被告都是自己使用等語;復參以證人陳建安亦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天我有在場,但我沒有看過被告製造毒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被告辯稱尚非全然無據。又細繹被告所述分裝經過,其非就原料予以加工,亦未有積極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之加工、提煉、配置行為,且未將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亦無為增加毒品數量而掺雜毒品以外物質之情狀,依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屬製造毒品行為。又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難將被告繩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責。再者,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2日編號B2426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供參,是難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