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澈雖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請註冊之網路交易平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將其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申請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會員帳號「m-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並告知代為收取之驗證碼。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自行或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20日上午,在8591網站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遊戲幣,再於同日5時47分至Lalamove平臺,下單「代付代買」服務,向該平台外送員吳柄宏佯稱:需至統一超商代繳電話費云云,致吳炳宏陷於錯誤而依訂單內容,於同日6時14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重一門市,代付前揭購買1500元遊戲幣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家澈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炳宏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7至10頁)。㈢告訴人提供之訂單、超商繳費條碼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偵查卷第13至15、27頁)。

㈣數字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會員超商付款資

料、會員交易資料、會員解鎖紀錄、會員登入資料、訂單資料(偵查卷第19至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致被害人受騙繳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母親已過世、父親健在目前無需其扶養(本院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