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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祥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被 告 張君萍

李世祥

謝舜山

鄭振佑

黃佳屏

蕭淵聰

吳烈雄

張榮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號、第2號、第2452號、第639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文祥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張君萍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世祥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謝舜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鄭振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黃佳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蕭淵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吳烈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張榮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祥、張君萍、李世祥、謝舜山、鄭振佑、黃佳屏、蕭淵聰、吳烈雄、張榮助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係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與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有別。而「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謝文祥於案發時身為新北市立黃金博物館館長、被告張君萍則為該館秘書室主任、被告李世祥亦為該館秘書室助理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文祥、張君萍、李世祥等人之所為,同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揭被告3人就此整體工程分拆為6件小額採購案而依序實行前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又以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認被告謝文祥、張君萍、李世祥所涉犯行包含行使行為(從而併論刑法第216條),然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刪除(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58頁),僅就被告謝文祥、張君萍、李世祥論以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亦告知上開被告並使其辯論,除無礙於此部分被告之防禦權外,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謝文祥、張君萍、李世祥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商業登記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另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振佑係大倉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在其職務範圍內,依前開規定同為公司負責人無訛;被告黃佳屏為筑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淵聰係順弘金屬有限公司及台安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榮助係賢越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烈雄則為弘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上揭被告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誤。

㈣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鄭振佑、黃佳屏、蕭淵聰、吳烈雄、張榮助等人之所為,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渠等個別與同案被告謝舜山就各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有限公司負責人。查被告謝舜山雖非起訴書附表所列開立發票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然其既與各該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鄭振佑、黃佳屏、蕭淵聰、張榮助、吳烈雄等人共同為此部分虛偽統一發票開立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得併論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謝舜山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分別與同案被告鄭振佑、黃佳屏、蕭淵聰、張榮助、吳烈雄等人虛立發票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上開被告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謝舜山、鄭振佑、黃佳屏、蕭淵聰、吳烈雄、張榮助等

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㈦接連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皆係在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主觀上出於單一目的,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蕭淵聰於111年8月4日分別以台安工程行、順弘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不實發票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4所示,即應依接續犯以1罪論即可。至被告謝舜山於111年8月4日至8日間與同案被告鄭振佑、黃佳屏、蕭淵聰、吳烈雄、張榮助等人開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6張發票,同屬接續犯,亦僅應論以1罪。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謝文祥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即自首犯罪,業經偵查檢察官於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中敘明,本院核本案情形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使偵查機關得以免除查緝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謝舜山並非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列公司行號負責人,有如前述,其係依前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即得依該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張君萍、李世祥所犯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張君萍、李世祥皆係受同案被告謝文祥管理之公務人員,同案被告謝文祥因自身主動自首,而獲有減刑之寬典,從而其法定本刑於減刑後,最輕甚至可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反而具有職務從屬性之被告張君萍、李世祥因無此寬典,反而其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年,倘若未能獲得緩刑宣告,將不得不入監服刑,相較之下,足見此非事理之平,且被告張君萍、李世祥皆非為己牟利,綜觀全案情節,應認被告張君萍、李世祥均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2人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君萍、李世祥2人予以減刑。

㈨爰審酌本件被訴之各被告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均屬良

好,且徵諸渠等素行亦均非劣,而有渠等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參諸被告張君萍、李世祥皆係受長官指示而獲咎,被告謝舜山、鄭振佑、黃佳屏、蕭淵聰、吳烈雄、張榮助等人又均未求取不當利益,乃囿於情誼及便宜行事,致生本案,渠等行為雖均有不該,然非重大不赦之情形,再考量各被告於偵查階段向調查局人員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形,又衡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法院量處適當刑度及考量附條件緩刑之可能性,足見本案犯行雖有不該,但本案各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均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公眾之侵害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㈩本案固有內容不實之採購案相關公文,然既已作為內部層轉

公文而歸屬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另行宣告沒收。又觀諸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未請求就本案沒收任何扣案物,本院亦查無應依法沒收之情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謝文祥、張君萍、李世祥、謝舜山、鄭振佑、黃佳屏、吳烈雄等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蕭淵聰、張榮助則該當於同條項第2款之情形,均有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然為導正其等之偏差行為,深化其等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本案各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謝文祥、張君萍、李世祥、謝舜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諭知之金額,上開支付公庫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提醒;又為加強本案各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如本院對各被告諭知之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號114年度偵字第2號114年度偵字第2452號114年度偵字第6392號被 告 謝文祥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被 告 張君萍

選任辯護人 黃秀敏律師

葉月雲律師被 告 李世祥

謝舜山

鄭振佑

黃佳屏

蕭淵聰

吳烈雄

張榮助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祥曾擔任新北市立黃金博物館(下稱黃金博物館)館長(任期自民國109年8月至112年7月),張君萍曾擔任黃金博物館秘書室主任(任期自111年1月至112年6月)、李世祥曾擔任黃金博物館祕書室助理員(任期自109年11月至111年8月),於任職新北市立黃金博物館期間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謝舜山係自營修繕及建築工程者而與黃金博物館長期配合(惟未申辦商業登記)施作及修繕工程;鄭振佑為大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倉公司)工地主任;黃佳屏為筑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筑佳公司)負責人;蕭淵聰係順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順弘公司)及台安工程行負責人;張榮助係賢越有限公司(下稱賢越公司)負責人;吳烈雄係弘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負責人。黃金博物館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大地館5G場域常設展示」(案號:

NW0000000)服務案,必須於111年7月底前清空黃金博物館大地館進行修繕工作,謝文祥、張君萍及李世祥負責處理「大地館5G場域常設展示」服務案,為儘速進行大地館整備工作,因恐依規定辦理招標耗時而延誤施作及完工時程,遂未依政府採購法規範簽辦採購案件而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謝文祥、張君萍及李世祥3人雖知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規範而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猶將完整之整備工程分拆為「本館辦公室二樓燈具及管線整修案」、「本館辦公室二樓油漆案」、「本館辦公室二樓拆除案」、「大地館1樓裝拆除工程案」、「大地館1樓除黴粉刷工程案」及「大地館3樓裝拆除及粉刷工程案」等6件小額採購案,謝文祥、張君萍及李世祥亦知實際施作6件小額採購案者係謝舜山,然謝舜山並未申辦商業登記而無法開立發票。張君萍先將內容不實(實際估價者為謝舜山卻由其他無關業者出具估價單,詳後述)之估價單做為簽呈附件方式依請購程序申請前述6件小額採購案款項,再由李世祥自謝舜山取得內容不實(非實際施作廠商卻以施作者身分開立)發票做為附件呈請簽核以驗收前述6項小額採購工程案俾能給付款項,使黃金博物館不知情之承辦人、會計室人員及祕書將檢附不實估價單及發票之簽呈轉送謝文祥核定而登載於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

(二)謝舜山雖係實際施工進行整備工程者,囿於本身並未申辦商業登記而無法開立發票,在施作前述整備工程(分拆為6件小額採購案)期間,為符合商業登記廠商施工外觀並能順利依規範請領工程款,遂要求工程界友人提供商業登記完備之工程公司行號名義並開立估價單(事前審核請購小額採購案用途)及發票(完工後請領款項用途)俾能進行前述6件小額採購案之簽約及請款事宜。謝舜山、鄭振佑、黃佳屏、蕭淵聰、吳烈雄及張榮助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雖知前述6件小額採購案實際上均由未辦理商業登記之謝舜山施作,猶分別由附表所示之人在附表所示標案,填載內容不實之估價單及附表所示日期與金額之發票予謝舜山,再由謝舜山交給張君萍及李世祥後,將憑證黏貼在採購申請單及請購單上並在經辦單位欄位蓋章,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商業行號公司列為受款人(各個分拆工程受款人實際上均為謝舜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支出傳票公文書上,繼之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依各個分拆後之小額採購案分別匯款至附表所列公司行號帳戶,再由附表所列公司行號扣除營業稅及行政費用後,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予謝舜山,足生損害於黃金博物館之會計人員對於工程施工者名實相符及會記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祥供述內容 擔任黃金博物館館長期間,為趕上進度、儘速完成整修工程而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 ,規避公開招標程序,將整修(備)工程標案拆分為6件小額工程案,直接委託配合度較高之謝舜山承做,祕書室主任張君萍及承辦人李世祥均參與會勘以確認施作工項及工項預算,嗣由祕書室依謝舜山所提供工項及估價訂定預算,再由祕書室簽辦採購申請單及核銷單據後呈請謝文祥決行,承辦人在核銷過程均知謝舜山係借牌申請核銷。 2 被告張君萍供述內容 6件小額採購案係館長謝文祥指示由謝舜山承做,並未依政府採購法規範辦理招標程序、本身對於祕書室業務不熟悉、祕書室係依館長指示辦理採購及核銷業務。 3 被告李世祥供述內容 6件小額採購案均係由謝舜山承做,自己有到場辦理驗收並拍攝照片作為核銷之附件,核銷發票均由謝舜山提出、張君萍知悉工程實際係由謝舜山承做。 4 被告謝舜山供述內容 本身並未申辦商業登記而無法開立發票,6件小額採購案之發票均係商借得來,用以請領工程款。 5 被告鄭振佑供述內容 ⑴「本館辦公室二樓燈具及管線整修案」係由大倉公司出具報價單,再由謝舜山自行找尋當地工班人員到場施工。 ⑵大倉公司所開立發票是自己要求會計就謝舜山表示之品名、數量、金額開立發票後,自己交付予謝舜山。 ⑶「本館辦公室二樓油漆案 」是謝舜山自行找尋當 地工班施工,再由黃佳 屏經營之筑佳公司開具 報價單及發票給謝舜山 。 6 被告黃佳屏供述內容 「本館辦公室二樓油漆案」報價單及發票是自己以筑佳公司名義開立,筑佳公司在黃金博館當地沒有長期配合的工班、鄭振佑曾到現場勘查並於施工期間到場監工1至2次。 7 被告蕭淵聰供述內容 以台安工程行及順弘公司名義提供「本案辦公室二樓拆除案」及「大地館1樓裝拆除工程案」估價單及發票後交付予謝舜山,謝舜山是實際施工者。 8 被告張榮助供述內容 以賢越公司名義開立「大地館1樓除黴粉刷工程案」發票並交付予謝舜山,賢越公司並未到現場施工。 9 被告吳烈雄供述內容 以弘昇公司名義開立「大地館3樓裝拆除及粉刷工程案 」發票後交付予謝舜山,弘昇公司並未到場施工。 10 6件分拆小額採購案請購 、核銷及付款憑證影本 附表所示小額採購案估價單及發票係借用商業登記合格廠商名義開立,用以進行採購估價、驗收、核銷請款之過程、黃金博物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進而將(非施工廠商)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公文書。 11 附表所示公司開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6張(影本)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告在會計憑證上填製不實內容。

二、所犯法條及量刑意見:

(一)被告謝文祥、張君萍、李世祥部分:核被告謝文祥、張君萍、李世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謝文祥、張君萍、李世祥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將整體工程分拆為6件小額採購案而依序實施前述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謝舜山、鄭振佑、黃佳屏、蕭淵聰、吳烈雄及張榮助部分:核被告謝舜山、鄭振佑、黃佳屏、蕭淵聰、吳烈雄及張榮助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謝舜山就各件分拆工程請購案與被告鄭振佑、黃佳屏、蕭淵聰、吳烈雄及張榮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謝舜山、鄭振佑、黃佳屏、蕭淵聰、吳烈雄及張榮助均係一行為觸犯複數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論處。被告謝舜山將整體工程分拆為6件小額採購案而接續提出商借(俗稱借名)所得之估價單、發票藉以登載在公文書俾利施工及請款,其餘被告鄭振佑、黃佳屏、蕭淵聰、吳烈雄及張榮助均各自就一件分拆工程請購案提供估價單與發票,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量刑意見:被告謝文祥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112年7月5日調查筆錄參照),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被告張君萍、李世祥依據館長即被告謝文祥指示進行分拆作業,為儘速完成整建工程及核撥款項業務而非為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偵查中對於分拆整體工程之始末敘述綦詳,俱見悔意;被告謝舜山、鄭振佑、黃佳屏、蕭淵聰、吳烈雄及張榮助均坦承錯誤,或為便宜行事,或囿於友情而商借估價單及發票,亦非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建請審酌上開情狀,依被告等人後續於審判過程之態度,量處適當刑度,並考量附條件緩刑之可能性。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謝文祥將整體整備工程分拆為6件小額採購案後由被告謝舜山實際承作,因認被告謝文祥及謝舜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即揭示其旨。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分拆後6件小額採購案雖均由被告謝舜山實際承作施工,依卷附事證及被告謝舜山供述內容(6件分拆後工程有賺有賠),尚難認定各件分拆後小額採購案價格遠逾市價正常行情,亦無證據足認工程有驗收不實之情事,自難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被告謝文祥主觀上有圖利被告謝舜山之不法意圖,自不能以圖利罪責相加,惟此部分與前經起訴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 號 小額採購案名稱 被告 開立發票 公司行號 開立日期及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轉交金額 (新臺幣) 1 本館辦公室二樓燈具及管線整修案 鄭振佑 大倉 公司 111年8月4日 BS00000000 9萬8,595元 5萬8,810元 (雙方因另有金錢往來金額互抵之計算結果) 2 本館辦公室二樓油漆案 黃佳屏 筑佳 公司 111年8月4日 BS00000000 9萬9,120元 9萬1,190元 3 本案辦公室二樓拆除案 蕭淵聰 台安 工程行 111年8月4日BS00000000 9萬9,225元 18萬2,815元 4 大地館1樓裝拆除工程案 蕭淵聰 順弘 公司 111年8月4日 BS00000000 9萬8,700元 5 大地館1樓除黴粉刷工程案 張榮助 賢越 公司 111年8月4日 BS00000000 9萬9,813元 9萬1,827元 6 大地館3樓裝拆除及粉刷工程案 吳烈雄 弘昇 公司 111年8月8日 BU00000000 9萬8,490元 9萬6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