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源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7分許」更正為「6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不詳被害人所管領之1,080元得手」,更正為「名為「羽航」之不詳年籍者所管領之1,080元得手」。
3、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查悉上情」,後補充「劉明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南榮路「享受夾樂選物販賣店」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竊盜情事」。
4、證據補充:警員魏簡彣114年7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迥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即南榮路「享受夾樂」選物販賣店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悉其有該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盜犯行(詳偵卷第15頁、18頁),堪認就該次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依靠己力獲取所需,起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告訴人邱品睿所受之損害業經警發還,損失已獲得彌補,兼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所為,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
1、扣案鑰匙3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犯罪所得1,080元,為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有竊得現金600元,屬其於附表編號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事實(即仁三路「揪愛夾」選物販賣店部分) 劉明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鑰匙三把,沒收之。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之事實(即南榮路「享受夾樂」選物販賣店部分) 劉明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鑰匙三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均沒收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1號被 告 劉明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源(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 月19日凌晨3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揪愛夾選物販賣店內,使用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內部零錢箱,徒手竊取邱品睿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600元(已發還)得手;復於同年月20日凌晨5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享受夾樂選物販賣店內,使用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內部零錢箱,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所管領之1,080元得手。嗣因邱品睿透過監視器發現上址店內零錢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971元及娃娃機零錢箱鑰匙3把。
二、案經邱品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邱品睿、享受夾樂選物販賣店內之台主詹梓軒於警局所述之情節尚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現金1,971元,被告自陳1,68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6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未發還被害人之現金1,0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鑰匙3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