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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駿逸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2與告訴人A01前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要求與告訴人講清楚

關於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前為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因不滿A01拒絕其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之要求,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未經同意,擅自翻越圍欄自後院進入A01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0號居所內,並闖入A01之房間,要求與A01講清楚關於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才願離去。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組、現場照片1組、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未接來電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侵入住宅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