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振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依托咪酯煙彈1顆(驗前毛重4.7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菸彈1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後持有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倉儲業,月收新臺幣3-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依托咪酯煙彈1顆(驗前毛重4.76公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菸彈1顆,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18號被 告 李振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之犯意,於114年4月19日19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將含依拖咪酯成分菸彈放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依拖咪酯1次時,適巡邏員警發現上前盤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成分菸彈1顆(毛重4.76公克,惟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殘渣菸彈1顆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4608138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依拖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114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菸彈1顆,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成分,惟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菸彈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