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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0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最後一行「同時尋回上開失竊商品」應補充「鋁箔包內所裝之奶茶遭張宇萱飲用完畢」;犯罪事實「」更正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宇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見本院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又被告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患有思覺失調症或情感性思覺失調證(見本院卷附被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立頓奶茶鋁箔包1瓶後飲用完畢,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業已至被害人商店給付該商品款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參,是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44號被 告 張宇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2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黃于雁任職之7-11統一超商東岸商場店內,徒手竊取貨架陳列販售之立頓奶茶鋁箔包1瓶(價值約新臺幣15元),並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徒步離開上開商店,適黃于雁發覺上開行竊過程,趕緊上前將張宇萱攔下,並報警處理,同時尋回上開失竊商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于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于雁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暨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被告竊取之立頓奶茶鋁箔包1瓶,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內容相符,而無法返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瑩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