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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育儒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羅可燁。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CHAEL精品包」,應予更正為「……CHANEL精品包」;並補充證據:

「被告郭育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以相類手法,數次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持續對告訴人羅可燁詐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先後2次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數次相類行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元;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人資,月收約4萬5,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詐得11萬3,942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14萬元,已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強制執行,仍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案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號被 告 郭育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儒與羅可燁為前同事關係,郭育儒因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5月4日,向人在基隆市之羅可燁佯稱:可代購GOYARD及CHAEL精品包各1件云云,致羅可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4日12時許,在郭育儒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所,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8,834元予郭育儒。㈡於113年6月至7月間,接續多次向人在基隆市之羅可燁佯稱:存摺使用不便,需代墊監獄會客菜款項云云,致羅可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10日16時37分許、同年月16日19時47分許、同年月27日8時53分許、同年7月8日8時8分許、同年7月9日8時2分許,匯款2,400元、3,200元、3,115元、5,193元及1,200元,5筆共計1萬5,108元至郭育儒指定之帳戶。嗣因郭育儒遲未交付商品及還款並推拖避不見面,羅可燁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可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固坦承曾收受告訴人羅可燁所付購買精品包及代墊會客菜款項,且事後未將精品包交付告訴人,亦未歸還代墊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要處理代購的朋友一直沒有出貨給告訴人,我不知道為何遲遲不出貨的原因,我手機遺失無法聯繫,當時我有資力可以還款,只是因為失聯了,才無法還款云云。 2 告訴人羅可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羅可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及轉帳,且被告迄今未還款亦未交付代購之包包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因代購包包,交付款項予被告,且另因代墊會客菜款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第32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簡易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販售商品之手法詐欺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多次詐欺行為,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11萬3,94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請書記官掃描後於送判時檢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