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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翃

曹呈祥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15號、第81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啟翃、曹呈祥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啟翃、曹呈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啟翃、曹呈祥(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林彥廷間之糾紛,竟共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共同涉犯強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揭所犯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16號被告 李啟翃

曹呈祥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彥廷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屋主楊博宇之代理人楊玉蘭,簽約購買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尚有部分款項未支付,惟114年10月強烈颱風康芮(警報期間自10月29日至11月1日)來襲,交屋日適逢颱風來襲,基隆落下超大豪雨,本案房屋嚴重漏水,林彥廷

發現後,遂拒絕於履約保證之撥款單上簽名,要求屋主儘速 改善漏水問題,楊玉蘭遂與林彥廷、仲介杜芳珍及地政士張淑珍,相約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履勘本案房屋。

二、於上述履勘日,林彥廷人約同泥作師傅張祐康到場,屋主另約同李啟翃、曹呈祥二人到場,於履勘過程中,林彥廷認為漏水情形嚴重,欲保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促使屋主修繕,曹呈祥認扣留100萬元過高,即以「拎娘雞掰」等穢語辱罵林彥廷,張淑珍試協調降低扣留金額,曹呈祥再辱罵林彥廷「挖幹拎娘」、「幹拎娘老雞掰」等語,而公然侮辱林彥廷,李啟翃亦以「拎娘雞掰」等語公然侮辱林彥廷,曹呈祥亦作勢欲毆打林彥廷,二人共同以穢語、粗暴舉止對林彥廷施壓,林彥廷受迫,同意留下35萬元由張淑珍保管進行修繕,而使林彥廷行無義務之事得逞。惟其後張淑珍並未督促屋主修繕本案房屋,即逕由屋主取走全數購屋款,林彥廷其後始知款項全遭屋主取走,遂於113年12月4日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減少價金之民事訴訟(114年度基簡調字第488號)。

三、案經林彥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啟翃、曹呈祥均坦承於履勘日期到場,惟已遺忘有無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林彥廷之事,就有無作勢欲毆打告訴人部分,則矢口否認,均辯稱:均為本案房屋之出資者,借名登記予楊博宇,告訴人保留款過高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林彥廷之指訴、證人杜芳珍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與譯文可證,被告二人之犯嫌均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所犯之二罪,係以一

行為所犯,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論處, 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