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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博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6號、114年度偵字第515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鍾博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2「機臺數」欄位更正為「4台(編號R28至R3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附表所示之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專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經營期間不長,規模非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涉案機臺數量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機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警詢時均供承其等因本案獲利新臺幣5千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表:

民國113年8月27日14時50分查緝時所擺放之機台 編號 機台編號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1台(編號R13) 113年度偵字第9806號卷第27頁 2 1台(編號R14) 113年度偵字第9806號卷第31頁 3 5台(編號R15、R17、R18、R28、R30) 113年度偵字第9806號卷第35、41、45、49、55頁 4 1台(編號R16) 113年度偵字第9806號卷第37頁 民國114年1月7日13時30分查緝時所擺放之機台 1 15台(編號R13至R27) 114年度偵字第5153號卷第35、39、41、43、47、49、51、55、57、59、63、65、69、75、77頁 2 4台(編號R28至R31) 114年度偵字第5153號卷第81、83、87、8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806號

114年度偵字第5153號被 告 鍾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博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起,至114年1月7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夾上人間娃娃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娃娃機臺店內,擺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具內,以1次投幣把玩1次之方式,分別以附表一、二「遊玩方式」欄所示之方式遊玩,如投幣後依各機臺之遊玩方式未中獎或未完成條件,該10元硬幣歸鍾博宇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4時50分、114年1月7日13時30分至上址勘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博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營上開機臺之事實。 ㈡ 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管理科選物販賣機檢舉案照片、蒐證影片各2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營上開機臺之事實。 ㈢ 財神選物販賣機之說明書、多福多財1代說明書1份、基隆市政府113年9月11日基府產商貳字第1130139870號函、114年3月10日基府產商貳字第1140211545號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6日商環字第11300739570號函、114年2月10日商環字第11400534690號函各1份。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臺非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而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代保管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營上開機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擺放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擺放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臺亦涉犯賭博、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節,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附表三所示之機臺並任何改造機臺構造或變更機臺原本玩法之情形,所放置之商品亦無特殊價值低落之情形,足認上開附隨之刮刮樂遊戲,僅係為促進消費者把玩上開機臺選物販賣功能之促銷方法,該等機臺之對價取物之性質既無改變,自無從以上開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一(113年8月27日14時50分查緝時所擺放之機臺):編號 機臺數 遊玩方式 1 1台(編號R13)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內裝有彈珠之透明盒子至高處後,自動落下透明盒子,視掉落後彈珠在臺面上之排列組合,即可依機臺上之公告兌換商品。 2 1台(編號R14)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內裝有骰子之透明盒子至高處後,自動落下透明盒子,視掉落後骰子之點數組合,即可依機臺上之公告兌換商品。 3 5台(編號R15、R17、R18、R28、R30)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內裝有乒乓球之透明盒子至高處後,自動落下透明盒子,視掉落後乒乓球在臺面上之排列組合,即可依機臺上之公告兌換商品。 4 1台(編號R16)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內裝有骰子之透明盒子至高處後,自動落下透明盒子,視掉落後骰子之字面組合,即可依機臺上之公告兌換商品。附表二(114年1月7日13時30分查緝時所擺放之機臺):

編號 機臺數 遊玩方式 1 15台(編號R13至R27) 玩家操作磁頭吸起內裝有骰子之透明盒子至高處後,自動落下透明盒子,視掉落後骰子之點數組合,即可依機臺上之公告兌換商品。 2 4台(編號R28至R30) 玩家夾取機台內之鐵盒或藍色方塊,於令鐵盒或藍色方塊落下後靠彈力網方式彈入左側洞口,可獲得戳取台上之刮刮樂之機會,再依刮刮樂之結果兌換獎品。附表三編號 機臺數 遊玩方式 1 7台(編號R1至R3、R5、R6、R10、R12) 玩家成功夾取機臺內之商品後,贈送刮刮樂1次。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