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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鎧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號),惟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5年度易字第491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第616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謝鎧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鎧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就其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115年4月14日偵訊時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號第141頁】,兼衡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之害人,實為可惡之損友,並考量其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就其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自己亦善思回頭,則日日平安存健康,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號被 告 謝鎧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鎧安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且明知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惟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接受王敬仁之請託,並向王敬仁收取新臺幣8000元後,基於幫助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前某日,由謝鎧安向通訊軟體Wechat暱稱「MVP」之毒品上游購買依托咪酯菸彈4顆,並給付現金予「MVP」。謝鎧安取得上開毒品後,於114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交付予王敬仁。嗣王敬仁因施用毒品案件(王敬仁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偵辦中),於114年10月31日21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驗前毛重4.75公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鎧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幫助證人王敬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證人王敬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幫助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MVP」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間向「MVP」」購買依托咪酯菸彈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證明證人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等物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證人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係受證人委託購買依托咪酯菸彈,並由被告出面購買後交付予證人等情,業據證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未見被告有主動向證人兜售之情狀,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營利意圖或從中獲利之情,要無遽令被告擔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