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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陳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22日2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9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餘淨重0.04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檢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餘淨重0.041公克)、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