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正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煙彈1個(驗餘毛重5.5205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
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三氟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㈢罪數補充說明:被告何正雄自持有扣案之三氟依托咪酯煙彈
時起,至其於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件不符合自首之說明: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見被告車速緩
慢,並沿途吸食不詳電子煙彈因而欄查被告,被告於攔查途中逃跑遭警控制,嗣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警於目視可及處見車輛後座有電子煙彈1個旋當場扣押等情(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則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持有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且於案發前1月餘,即因持有依託咪酯煙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一犯再犯之惡性,應予嚴懲。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氟依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扣案之煙彈1個(驗餘毛重5.5205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15頁),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20號被 告 何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正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不思悔改,明知三氟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全」成年男子,購入含有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顆(毛重5.5696公克)後,藏放在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予以持有,嗣於114年9月30日1時39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頂社路口處,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查查獲,並在該車輛內扣得含有三氟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5.5696公克),而其同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未檢出三氟依托咪酯或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乃檢出第三毒品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所涉施用依托咪酯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正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菸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菸彈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確實檢出三氟依托咪酯成分反應,有該醫院於114年11月18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三氟依托咪酯菸彈,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