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若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若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民國114年8月20日」,更正為「民國114年9月22日」。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4年度毒偵字第4號」,更正為「114年度毒偵字第8號」。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補充記載為「嗣於同年月5日11時30分許,因員警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菜園查獲通緝犯張軒綾時,王若迪亦在現場,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若迪行為後,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為事實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桃園地檢毒偵卷第18-19頁),堪認被告2次所為均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桃園地檢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王若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號、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2日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煙彈置入電子煙加熱器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於114年11月3日1時許,在前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1時30分許,因員警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菜園查獲通緝犯張軒綾時,王若迪亦在現場,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若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30日刑理字第1146167201號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