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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20號、第4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忠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為之毀棄他人物品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犯罪日期、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相當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不得任意破壞他人物品,本次因不滿他人眼神,即對告訴人蔡奇倫所有之本案汽車恣意毀損洩憤,使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應能辨識自助洗衣店內之黑色皮夾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於拾獲告訴人馮建達上開皮夾後,恣意侵占入己,其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又兼衡被告目前並未賠償或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仍未填補,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毀損、侵占之物價值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錢花完了,只在皮夾內看到500元(見偵第4570卷第11頁、第74頁)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審酌雖告訴人馮建達主張皮夾內現金有700元,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警詢所述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於被告坦承花盡之500元範圍內諭知沒收,爰就未扣案之黑色皮夾1個及現金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夾內其餘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可透過掛失止付及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無實際交易價值,認無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20號115年度偵字第4570號

被 告 吳忠明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明與蔡奇倫素不相識,因不滿蔡奇倫朝其方向張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石頭等物,砸向蔡奇倫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鈑金(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250元)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奇倫。嗣經蔡奇倫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吳忠明於115年4月14日9時25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01自助洗衣店內,拾獲馮建達所遺失之皮夾(內含現金7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物,下稱本案皮夾)1個。詎吳忠明一時心生貪念,未將本案皮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馮建達發現本案皮夾遺失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其倫、馮建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忠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石頭等物砸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拾獲告訴人馮建達所遺失之本案皮夾,並將其內現金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奇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奇倫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鈑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毀棄損壞且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馮建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馮建達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遺失本案皮夾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之現場照片、車輛現況照片及115年3月16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石頭等物砸向車牌牌號碼BKU-6376號自用小客之事實。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鈑金毀棄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5 民祥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估價單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鈑金毀棄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6 115年4月14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拾獲告訴人馮建達所遺失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毀棄損壞、侵占遺失物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