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滄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9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632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且本院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5年度基簡字第759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康滄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9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康滄祥於本院115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我住在公司宿舍,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綦詳,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U03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92號卷,第9至11頁、第113至1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67號起訴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433號卷,第53至55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4343U1515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37號卷,第6至8頁】。是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滄祥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玆審酌被告康滄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
分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成癮程度,及其施用次數、時間,亦考量被告自述:我住在公司宿舍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復酌施用毒品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啟被告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生大恐怖,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悉皆懺悔,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愧恥,才是最有用的不復作惡、不敢造惡。
㈢另本院審酌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彼此之關聯性、犯罪時間相近或不相近,且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相同,犯罪之手段不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酌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請從輕量刑」、「我住在公司宿舍,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綦詳,並有該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自願改過,所謂轉禍為福也,且人生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被 告 康滄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滄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8日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0月18日10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10時58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92號】
(二)於114年11月14日6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14日6時5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433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康滄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從勒戒結束後就沒有再吸食了,我都是在工地時,因為旁邊有人在吸毒,我就在旁邊聊天吸到二手的毒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