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漢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漢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高漢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前開刑罰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妨害性自主衍伸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並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困擾,並對社會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5號被 告 高漢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執行完畢後,經基隆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其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基隆市政府先於111年7月7日以基衛心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法通知高漢哲應於111年7月22日下午6時30分至8時30分,至拾慧心理治療所(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接受身心治療,且需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高漢哲無故未遵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基隆市政府因此再於111年9月15日以基衛心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法通知高漢哲應於111年9月23日下午6時30分至8時30分,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且需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高漢哲無故未遵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基隆市政府因此再於111年12月2日以基輔社工罰貳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法通知被告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高漢哲應於112年1月13日下午6時30分,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高漢哲屆期無故仍不履行。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政府111年7月7日基衛心貳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基隆市政府111年9月15日基衛心貳字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基隆市政府111年9月22日基府社工貳密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限期履行通知、送達證書、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2日基府社工貳密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處分書、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20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10325116號函暨所附限期履行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漢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被告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身心治療等課程,而被告雖先後受處遇機構通知,多次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處遇計畫,屬單純一罪,請以一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