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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運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並返還竊取之物,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菜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行竊所得之A柱飾板2塊,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偉晟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4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之停車位旁,見王熙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裝有A柱飾板共2組(價值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飾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將本案飾板從上開車輛拆下,放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旋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得本案飾板。嗣經王熙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熙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熙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A柱飾板共2組已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