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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立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34號),原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47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立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先持球棒(未扣案)砸毀吳震菲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擋風玻璃、右後車門等處致令破損不堪使用後」,後補充「(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吳震菲撤回告訴,另以115年度易字第447號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家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以恐嚇方式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認錯,並於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對被告恐嚇犯行,仍無法釋懷諒解,及其坦承認錯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自陳家境普通、有1名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及目前無業等智識程度、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另涉毀損罪部分,由本院以115年基簡字第447號簡易判決程序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34號被 告 簡立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恩因不滿吳震菲與其家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前,先持球棒(未扣案)砸毀吳震菲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擋風玻璃、右後車門等處致令破損不堪使用後,再對吳震菲作勢攻擊,使吳震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震菲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震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立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震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12張、維修估價單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為上開毀損及恐嚇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