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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思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思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菸主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思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84公克,驗餘淨重0.281公克)、菸彈2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43頁),且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施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毒偵卷第20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電子菸主機2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20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被 告 張思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7日20、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60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菸彈放置電子菸主機,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各1次。嗣於同年月28日23時許,為警在上開旅館608號房執行臨檢時,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4公克)、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2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電子菸主機2台等物,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思涵於偵訊、偵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55025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毒品檢測照片13張附卷可查,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3年10月29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依托咪酯成分菸彈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電子菸主機2台,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