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巧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9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092號),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2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賴巧柔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林孝勤」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賴巧柔(更名前原姓名:賴怡年)與哈娜‧吉路(HANA·CHILU,更名前原姓名:林孝勤)為朋友,詎賴巧柔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向高利貸借款,因其一時無力償還,其明知哈娜‧吉路並未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就診,竟未經哈娜‧吉路之同意,佯以哈娜‧吉路之舊名「林孝勤」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賴巧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育呈借款,又於111年10月20日,以公司要匯奬金為由,要求哈娜‧吉路傳送其舊名「林孝勤」之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翻拍照片),再將系爭翻拍照片傳送予吳育呈,因而致吳育呈誤信借款之人為「林孝勤」,並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2萬元(共計5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分期給付方式及最後還款期日。嗣於上開期間,賴巧柔為避免自己假冒「林孝勤」名義借款一事被發現,在清償部分款項(尚餘3萬6,825元未清償)後,又於112年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之網咖,以文書軟體Word,將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月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號)及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9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上之患者姓名修改為「林孝勤」後,持上開變造私文書向吳育呈行使之,用以表彰「林孝勤」係因身體狀況欠佳致無法如期償還借款,足生損害於哈娜‧吉路及吳育呈之權益。
㈡賴巧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威听(起訴書誤載為:林威昕,爰予更正)借款,並偽造「本人林孝勤向林威听於111年11月29日借款新台幣三萬元整…」借據(下稱:借據A),連同上開系爭翻拍照片一起傳送予林威听而行使之,並向其承諾:日後將分4期償還,共計償還本金加計利息是3萬2,400元,若逾期未還,自112年3月21日起,每日加計300元違約金等語,因而致林威听誤信為真,並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1月29日、30日,各匯款2萬元、1萬元(共計3萬元)至賴巧柔指定之帳戶內。
迨還款期限屆至,林威听遲未獲清償,乃向其催討,賴巧柔為避免自己假冒「林孝勤」名義借款一事被發現,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時45分許、同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變造後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翻拍照片傳送予林威听而行使之,藉此表彰「林孝勤」係因身體欠佳致無法如期償還借款,足生損害於哈娜‧吉路及林威听之權益。
㈢賴巧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至112年間,在Dcard社群平台上以「林孝勤」名義張貼「家裡有困難需要借錢」等語內容,迨莊致嘉發現該貼文,遂與其聯繫,賴巧柔遂以手寫偽造「本人林孝勤向莊致嘉於111年11月29日借款新台幣20,000元整…」(下稱:借據B)、「本人林孝勤向莊志嘉於112年1月4日借款20,000元整…」(下稱:借據C)等借據及於各該借據上偽簽「林孝勤」署押,持手機翻拍後,將借據B、C傳送予莊致嘉行使之方式,向莊致嘉施以詐術,因而致莊致嘉誤信借款人為「林孝勤」,並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5萬元。迨還款期限屆至,莊致嘉向其催討,賴巧柔為避免自己假冒「林孝勤」名義借款一事被發現,又將上開變造後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翻拍照片傳送予莊致嘉行使之,用以表彰「林孝勤」係因身體狀況欠佳,正在治療,才無法如期償還,足生損害於哈娜‧吉路及莊致嘉之權益。
㈣嗣吳育呈、林威昕、莊致嘉,分別向哈娜‧吉路追討上開借款
,並提起相關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此時,哈娜‧吉路始察覺有異,並經向賴巧柔求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哈娜‧吉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林威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巧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4號)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2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4092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之被告、被害人(林威听)均相同,二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巧柔上開各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巧柔於歷次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02號卷,下稱:基隆地檢他字卷,第45至46頁;第129至18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41號卷第31至33頁】,與其於本院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亦自白坦認: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之犯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我都有拿到,就被害人吳育呈我實際是拿到3萬6,000元,但是我日後也說好分期償還,但當時說要分幾期我忘記了,目前償還的金額我有計算,日後補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我都有拿到,就被害人林威听我實際是拿到3萬元,但是我日後要分四期還給他3萬2,400元,3萬元我花光了,這些都是我拿起訴書所載之變造、偽造之文件給他看的,就被害人莊致嘉部分我實際上拿到5萬元,我當時跟他約好分6期還,就被害人林孝勤現在更名為哈娜·吉路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哈娜‧吉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基地檢他字卷第129至131頁;本院訴字號卷第43至46頁、第117至129頁】,復有告訴人林孝勤(即哈娜‧吉路113年4月20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4號緩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林孝勤、被告:賴怡年)、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下稱士林地檢他字卷,第3至22頁】;告訴人林孝勤113年5月3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戶籍謄本、告訴人哈娜‧吉路114年7月1日出具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542號民事小額判決(被告:
哈娜‧吉路,案件查詢結果、對話紀錄、林孝勤112年1月9日、112年9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8日北院英民昌113年北簡2963字第1136001300、1136001301號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0月4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950124號函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0月8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96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001號支付命令、莊致嘉113年10月3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莊致嘉113年11月29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偽造名義之借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4號緩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林孝勤、被告賴怡年)【見基隆地檢他字卷第13至16頁、第73至120頁、第133至151頁、第183至184頁】;林威听114年7月11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附件: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民事答辯狀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賴巧柔、告訴人林孝勤)、【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953號卷,下稱:新竹地檢他字卷,第1至35頁、第41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起訴書(被告:賴巧柔)【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092號卷,下稱:新竹地檢偵卷,第5至2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原告:吳育呈、被告:賴巧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原告:哈娜‧吉路、被告:吳育呈):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基簡字第783號卷,下稱:本院基簡卷,第17至28頁】。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巧柔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借據B、C上偽造「林孝勤」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惟查,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之『…偽以「林孝勤」
名義製作「林孝勤」向吳育呈借款3萬6,825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偽造借據1)』等語,固非無見,惟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資料,並未見有此一借據存在,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
二、被告(吳育呈)則以:原告(哈娜‧吉路)係於111年10月16日及111年10月18日利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向被告借款3萬元及2萬元,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取信於被告…原告迄今尚久清費借貸款項3萬6,825元…」所載內容之勾稽比對綜合情節結果【見本院基簡卷第18頁】,認應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又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之『…偽以「林孝勤」名義製作「林孝勤」向林威昕借款3萬2,400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偽造借據2)』等語,及犯罪事實欄
一、㈢記載之『…偽以「林孝勤」名義製作「林孝勤」向莊致嘉借款5萬0,500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偽造借據3)』等語,固非無見,惟經本院核閱卷附新竹地檢他字卷第1至13頁之刑事告訴狀(林威听)暨匯款、對話紀錄及基隆地檢他字卷第141頁民事陳報狀(莊致嘉)、第145頁之借據翻拍照片後,認原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內容,容有未洽,爰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內容。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各該事實均已載明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補充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適用法條,且本院於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適用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1頁】,應認本件於訴訟程序上已足保障當事人之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最終目的,乃係為詐騙被害
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多次假藉告訴人哈娜‧吉路舊
名「林孝勤」名義向不同被害人借款,又以告訴人哈娜‧吉路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拖延還款,避免自己詐欺犯行暴露,併詐欺被害人致誤以為借款人為「林孝勤」,依法向「林孝勤」即告訴人哈娜‧吉路求償,嚴重影響告訴人哈娜‧吉路信譽,實有可議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固均坦承犯行,並供述:我目前正在償還上開三人(吳育呈、林威听、莊致嘉)之借款,詳細金額再日後補陳等語甚明,然查,本院多次依法傳喚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並以電話聯繫通知被告本院多次開庭期日(115年1月6日、2月10日、3月10日),詎被告非但無故未到庭,尚且藉詞搪塞推諉並未到庭,迄至本院於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始首次到庭接受審訊,此有本院各次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再者,及迨被告於本院於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一、我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二、文件請寄送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其他地址不再送達。」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且本院於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下次開庭日期(115年5月19日),並予以限制住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復於該開庭期日前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先以工作安排為由,表示自己無法到庭,俟後又改口表示會準時到庭),最後仍無故而未到庭之事實,亦有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請假狀、本院115年5月18日電話紀錄表及115年5月19日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因此,本件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匯款憑證或單據予本院,用以證明其確實已賠償被害人之事實,顯見被告口惠心不實,毫無誠信可言,復參酌被害人即告訴人哈娜‧吉路於本院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本件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前,被告她於民事案件都沒有來過,錢的部分希望被告能遵期還款,不然被告的這個行為會造成人家誤會我是債務人,造成不明人士來我家討債,讓我生活很不方便,我還是會擔心被告後續是否還有繼續用我的名義去借款等語綦詳【見本院訴322號卷第122頁】,足證被告未有悛悔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語【見本院訴322號卷第128頁】,再酌被告未全部賠償予各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寬恕,並造成告訴人到院開庭之舟車勞頓、身心俱疲、財產受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㈥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態樣均相似,各罪行為時間相距非遠,犯行情節雷同,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暨復酌侵害法益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參酌被害人即告訴人哈娜‧吉路於本院11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指訴:本件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前,被告她於民事案件都沒有來過,錢的部分希望被告能遵期還款,不然被告的這個行為會造成人家誤會我是債務人,造成不明人士來我家討債,讓我生活很不方便,我還是會擔心被告後續是否還有繼續用我的名義去借款等語【見本院訴322號卷第122頁】,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詐欺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所謂轉禍為福也,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如下: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借據B、C上偽造之「林孝勤」署押各1枚【見基隆地檢他字卷第145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借據A【見新竹地檢偵卷第10至11頁】上之「立據人:林孝勤」之姓名,係以打字為之,依前開說明,不能認係偽造之署押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A、B、C等借據,均各已交付被害人或告訴人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諸上開判決意旨,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已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約定好分期償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然除被害人吳育呈於本案起訴前已收到之部分款項外,其餘被害人亦始終未見被告提出任一返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款項之說明,本件實難認被告犯罪所得有可扣除之金額,職是,被告上開各次詐欺所得總計11萬6,825元(3萬6,825元、3萬元、5萬元),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件被告日後若提出已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金額,於上開執行沒收時,應加以扣除,避免一事兩罰之重複過苛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本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其理由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㈡查,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雖記載:被告賴巧柔於112
年間,偽以哈娜吉路之舊名「林孝勤」之名義製作「林孝勤」向吳育呈借款3萬6,825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偽造借據1),並將前揭借據以手機翻拍,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借據翻拍照片電子檔之方式,藉以取信吳育呈,以表彰係「林孝勤」向吳育呈借款,行使前揭之本案偽造借據1,足生損害於哈娜吉路,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嗣經本院核閱全部卷證資料後,已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是以,稽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貳、實體部分:二、被告(吳育呈)則以:原告(哈娜‧吉路)係於111年10月16日及111年10月18日利用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向被告借款3萬元及2萬元,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件取信於被告…原告迄今尚欠消費借貸款項3萬6,825元…」等語內容【見本院基簡卷第18頁】,足證被害人吳育呈最初遭詐騙金額乃係5萬元(3萬元+2萬元),原起訴書所載之「3萬6,825元」,應係被告償還部分款項後,剩餘未清償之金額;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該紙「3萬6,825元」之借據存在,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