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平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6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建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即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八號、三○九號、三一一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建平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之暱稱「黃齡萱Ruby-」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後述各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約定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之貨運遞送方式寄送予該暱稱「黃齡萱Ruby-」之人,又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操作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使受領該提款卡及獲悉操作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黃齡萱Ruby-」之人得以支配前開2帳戶。嗣透過取得本案2帳戶提款卡暨操作密碼而得以實際支配該帳戶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後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分別令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先後匯入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後旋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在款項匯入後隨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發覺受騙後,乃分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提出其與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暱稱「黃齡萱Ruby-」之帳號間對話之畫面截圖。
㈣本案彰化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㈤被害人蔡芳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與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
㈥告訴人劉俊宏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文字檔。
㈦告訴人林采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㈧告訴人張劭維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㈨告訴人陳佳妤提供之存摺封面、匯款單據、行動電話LINE操作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㈩告訴人黃衍順提供之行動電話Instagram畫面與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鶴芬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蔡建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透過持有提款卡及其操作密碼而取得該本案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先後因受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各帳戶旋遭持有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人全數提領而無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蔡建平以1次提供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之一
幫助行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7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至被害人蔡芳穎及告訴人林采鈴各先後匯款2次、告訴人劉俊宏亦匯款7次,則皆屬實際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接續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其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屬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接續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蔡建平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無從依該條寬典再行遞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蔡建平輕率提供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
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罪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被害人7人各自實際遭詐之金額暨總額,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俊宏、林采鈴、張劭維、林鶴芬等人達成調解(已逾本案所涉被害人之半數以上),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雖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然並未遵期到庭參與調解,是亦不能因而即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責完全歸諸被告,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蔡建平未曾因犯罪而獲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本院衡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俊宏、林采鈴、張劭維、林鶴芬等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0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已賠償完竣(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4號卷第10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1號調解筆錄作為本判決附件可按,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劉俊宏、張劭維、林鶴芬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又參諸其餘經通知後未到庭調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雖未能達成調解,然此並非被告單方面之責任,又斟酌被告如能繼續工作自有利於後續損害賠償之償還,是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劉俊宏、張劭維、林鶴芬之和解內容,為維護本案上開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8號、第309號、第31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建平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7人分別詐得如附
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被告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建平有參與提領上揭各被害人先後匯入本案各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蔡建平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玉琪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芳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宇揚(承接各大廠商活動)」之人邀請被害人蔡芳穎加入LINE投資群組:【Pixer玩具總動員X聯名贊助 】,並佯稱在網路上買賣商品能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蔡芳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5日下午3時9分許 30,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4年3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 30,000元 2 劉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怡雯」、「宇揚(承接各大廠商活動)」之人邀請告訴人劉俊宏加入LINE群組:【Lush X 小小兵Minion限定聯名系列 】、【AZ SHOP-購物無憂,優選全球 】,並佯稱在網路上買賣商品能賺取高額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劉俊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 5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3月4日下午1時44分許 50,000元 114年3月4日下午2時8分許 30,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4年3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 30,000元 114年3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3月7日下午6時20分許 14,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3 林采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忠偉」之人,佯稱為遠東百貨員工並有業績壓力,要告訴人林采鈴幫忙買商品,並可賺得紅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采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5日晚間7時13分許 10,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4年3月6日晚間9時41分許 30,000元 4 張劭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時許,於社群軟體Threads以「投資電商賺錢為前提」認識告訴人張劭維,並慫恿加入假投資網站,並佯稱能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劭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6日下午4時許 38,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5 陳佳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NA」、「李豪杰Peter」之人提供連結及邀請告訴人陳佳妤加入群組:【小熊維尼 X Afternoon Tea LIVING聯名 】、【Pixer玩具總動員X聯名贊助 】、【AZ SHOP】,並佯稱在網路上買賣商品能賺取紅利回饋云云,致告訴人陳佳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6日下午2時4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6 黃衍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林紜珊」之人,向告訴人黃衍順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幫忙賺取代言費並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衍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7日下午6時7分許 48,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7 林鶴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iubiu小熊維尼」、「李豪杰Peter」之人邀請告訴人林鶴芬加入群組:【小熊維尼X Afternoon Tea LIVING聯名 】,並佯稱若要購物需點擊「李豪杰Peter」提供的網址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林鶴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4日中午12時12分許 10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林鶴芬 (年籍詳卷)相 對 人 蔡建平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8號就本院115 年度附民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交付調解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一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謀榮書記官 謝玉琪通 譯 蔡政霖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林鶴芬到相對人 蔡建平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鶴芬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其中15,000元,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5 年5 月28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簽名: )其餘65,000元,共分19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13期每期3,000 元,第14期至第18期每期4,500 元,第19期3,500 元,自115 年6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鶴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惟拋棄之範圍不及於其他對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應分擔之責。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謝玉琪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玉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張劭維 (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蔡建平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9號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4號損害賠償交付調解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一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 謝玉琪 通 譯 蔡政霖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劭維到 相對人 蔡建平到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劭維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共 分13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3,000 元, 第13期2,000 元,自民國115 年6 月起,於每月15日前, 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戶(戶名:張劭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就相對之其餘請求拋棄,惟拋棄之範圍不及於其他對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應分擔之責。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謝玉琪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玉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劉俊宏(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蔡建平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1號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4號損害賠償交付調解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一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 謝玉琪 通 譯 蔡政霖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劉俊宏到 相對人 蔡建平到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俊宏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其 中15,000元,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5 年5 月28日當 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簽名: ) 其餘135,000元,共分27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13 期每期3,000 元,第14期至第19期每期4,500 元,第20期至第26期每期9,000 元,第27期6,000 元,自115 年6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彰化大竹郵局帳戶(戶名:劉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惟拋棄之範圍不及於其 他對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應分擔之責。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謝玉琪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玉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