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威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為「Kidmaitrijit Sujira(於『114』年3月26日以觀光簽證入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房屋格局平面示意圖、錄音譯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過五旬,當有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風,殊非可取;又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媒介店內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至今取得新臺幣2萬5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7頁),此即為其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保險套1批、計時器1個、潤滑劑2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8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0號被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自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起,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媒介泰國籍女子Thammajit Naphak(於111年11月4日以觀光 簽證入境)、Yasaga Premsini(於115年3月18日以觀光簽 證入境)、Kidmaitrijit Sujira(於115年3月26日以觀光簽證入境)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收費與抽傭方式為 性交易每15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Thammajit Naphak取得其中1000元,Yasaga Premsini取得800元,餘款由朱威 任取得其中100元,剩餘款為本店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取走,A01業已因此賺取約2萬5000元。A01於115年5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向行經該處、著便衣之警員媒介性交易而遭查獲,並當場查扣保險套1批、計時器1個、潤滑劑2 條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A01對於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hammajit Napha
k、Yasaga Premsini及Kidmaitrijit Sujira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Thammajit Naphak等3人之入出境資料、現場相片與扣案之保險套1批、計時器1個、潤滑劑2條為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營利媒介性交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