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德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第2030號),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115年度易字第344號),而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基簡字第70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許德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另補充記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5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而無故未到庭,但本案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時間不記得,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起訴書所載內容,本件是否同意改依簡易判決程序進行?( 提示並告以要旨)}本件同意改依簡易判決程序進行。」等語,並有該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0000000U26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1106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卷,第13至17頁、第53至5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0000000U096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同上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卷,第13至17頁】。
二、爰審酌被告許德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復酌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刑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復酌被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善思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許德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5號及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6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住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鋁箔紙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23時4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㈡於114年10月6日16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4年10月6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德鋐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施用時間很久以前已經忘了云云。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6)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96)各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 證明: ⑴被告於114年6月1日23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⑵被告於114年10月6日16時4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