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翊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97號、115年度偵字第22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7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翊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翊釩(原名:楊政霖)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則該門號極可能作為對方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下稱本案門號)與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阮氏源」之人使用。嗣「阮氏源」或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楊翊釩知悉有三人以上)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以本案門號向附表所示之人聯絡、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之人因察覺有異報警,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翊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
㈣、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本案門號對他人施用詐術,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附表編號1告訴人蕭儷卿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然察覺有異而報警尚未交付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詐欺未遂。是核被告附表編號
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5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正常智識程度及暢通資訊管道,當知悉社會上詐欺犯罪猖獗,令人防不勝防,且詐騙者多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致警方追緝困難,手法日益翻新,卻仍交付自己申辦之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不詳人士得隱匿其真實身分,所為不當甚明;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含告訴人受騙情形及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任何金錢或利得,而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及SIM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無交易價值,縱予沒收就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交付時間先後為排列順序】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給付時間及財物/金額 證據欄 ⒈ 蕭儷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向蕭儷卿施以詐術,致蕭儷卿陷於錯誤,復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蕭麗卿,相約於右列時間再度面交款項,然蕭儷卿察覺有異,報案而與員警共同於114年6月6日實施誘捕。 於114年6月6日交付假黃金(石頭代替)1包。 ⒈蕭儷卿於警詢指訴之內容(見偵第228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6頁)。 ⒉蕭儷卿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作書、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寄存黃金清單、通聯記錄、114年6月6日之手基號碼通聯記錄(見偵第228號卷第183頁至第194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⒊贓證物認領單(見偵第228號卷第181頁)。 ⒉ 吳麗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某時許,以假投資股票為由,向吳麗君施以詐術,致吳麗君陷於錯誤,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吳麗君,確認面交細節,致吳麗君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114年6月9日17時36分許,交付新臺幣52萬4,000元。 ⒈吳麗君於警詢指訴之內容(見偵第9506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⒉吳麗君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第9506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⒊ 陳智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許,假投資股票為由,向陳智宏施以詐術,致陳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給付款項,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陳智宏確認面交細節,致陳智宏於右列時間交付財物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114年6月9日22時54分許,交付黃金591公克(價值新臺幣199萬9,965元)。 ⒈陳智宏於警詢指訴之內容(見偵第8597號卷第15頁至第32頁)。 ⒉陳智宏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偵第8597號卷第33頁至第68頁)。 ⒊陳智宏所申設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偵第8597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