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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財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財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更正為「114年5月16日,在新北巿金山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財發於本院115年1月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4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其犯上開前案所涉之販賣毒品行為,雖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質上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2年3月8日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被 告 蕭財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財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3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4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9日14時17分本署人員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本署113年度執護字第191號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本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財發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本署人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半月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