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智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51號),原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3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溫智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自白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合議裁定改由本院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構成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第3729號、第3935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因我國以往實務見解,以「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法理,認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規競合原理,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嗣最高法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從「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規範體系」、「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觀點,認為:⑴、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因此情形所評價的對象是構成要件行為,以避免對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進行重複評價。而毒品犯罪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若因法院評價被告構成要件行為而擇一適用刑罰之結果,即無視其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剝奪法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有違系爭規定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與適用於轉讓毒品案件事實之規範體系;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以未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論處,即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亦無從適用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反而得獲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造成相同之自白事實而異其得否減輕之結果,致「重罪輕判」、「輕罪重罰」,其責罰顯然不相當,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符,並存有法律適用上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數量不同,採用兩套截然不同之適用系爭規定之情形,造成二者間之差別待遇,既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足資證明採取不同規範之必要性,復衍生法律適用上之混亂,顯然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⑶、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而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可言。因而統一法律爭議裁定: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自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予人施用,均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猶轉讓禁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犯罪手段平和,並未營利,暨其前無轉讓或販賣毒品紀錄,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於審判時自白等情節,兼衡其學歷(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交管)等智識程度、家境、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51號被告 溫智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溫智遠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轉讓少許安非他命予友人吳灝瀚施用。吳灝瀚因涉嫌竊盜案件,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為警拘提,吳灝瀚於警詢中供稱曾於上述時間在上述地點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溫智遠無償提供等語,警方復詢問溫智遠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溫智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吳灝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